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中充斥的海量数据在算法加持下,正日益成为商家竞相争夺的资源。但与此同时,对于那些需要大量数据支持的行业来说,爬虫技术则成为其工作业务中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随之而来,数据抓取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数据自由流通是数字经济社会倡导的重要价值,数据采集作为数据流通的一种手段,行为本身不具备可责性,因此数据资源在一定规制下是可以爬取的,也符合数据自由流通的本质,但是爬取行为并不都是正当行为。
“网络爬虫”技术,原本是一种中立的技术,是用设计的程序,在遵守robots协议的情况下对网站、手机App、小程序或搜索引擎等进行数据的浏览和抓取,由此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相关数据的过程。不过有些学者也认为,技术本身虽然不具有可责性,但研发和使用技术的人对于技术的功能和目的是清楚和明晰的,若其将技术作为手段实施不当的行为,当然也具有了可责性。
天津自贸区法院去年审结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就涉及了数据采集问题。天津自贸区法院提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其平台内的新闻数据,上海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整体搬运涉案数据并直接用于涉案产品中,该行为既非实现涉案产品正常运营的必要手段,亦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需求,其所实现的效果并不足以弥补被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超出了数据利用的合理限度,具有不当性。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
受访律师表示,总体而言,目前在对数据采集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裁过程中,法院仍偏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法属性,以权利保护为案件审理的逻辑起点。此外,对于某些涉数据的不当行为,法律提供的保护路径也可以诉诸《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等,因此有时既可以将数据产品作为汇编作品或计算机软件作品提起侵害著作权的诉讼,也可针对抓取非公开数据的行为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针对刷单刷量行为提起虚假宣传诉讼,还可以针对不予开放数据接口行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等。
“然而,由于多数情况下数据不具有独创性,也不具有创造性或秘密性,传统的知识产权部门法在保护数据过程中存在不适配之处。为此,有必要为数据赋权,以促进数据的交易、流通,同时保护数据链条上的相关者利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兰国红表示。
此外,相关律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加以总结后发现,法院通常会从以下方面对数据采集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一是判断数据持有者和数据获取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二是判断数据持有者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数据权益;三是判断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四是判断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是否损害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此外,根据全国首例爬虫行为入罪案——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这类案件不仅存在民商事违法的可能,情节严重者还会触犯刑法。该案中,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成功破解北京字节跳动公司的防范措施,采用爬虫技术抓取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造成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损失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最终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事实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爬虫技术也在不断演进,也更加智能化、自动化,并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相结合。因此,也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要及时对不法的数据采集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另一方面也要对竞争法中规制的数据采集行为予以澄清,以便更好实现对数据采集行为的治理,避免“一刀切”式的否定评价,而忽略行为可能存在的正当性,甚至部分爬取行为可能带来的积极效应。因此,这类案件特别需要注重个案分析,坚持竞争法的谦抑属性,重视行为正当性标准的进一步细化。在政策层面,还需要更好理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有关精神,深刻把握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要义,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激发更多价值。